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85號原告瑋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可宏 原告立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浩宏 被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建字第8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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