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金簡 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所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95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志賢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簡上字卷第69頁)」。
二、被告鍾志賢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予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69頁)
三、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 劉佳儒余翠霞 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告,係因管理帳戶不當等情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字卷第35至36頁),素行良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劉佳儒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劉佳儒達成調解之內容,如本院民國108年8月6日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二),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劉佳儒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劉佳儒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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