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見98年度偵字第25228號偵查卷宗第9頁),惟難認屬供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