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甲○○構成「接續犯」部分應更正為
:「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0日10時許起迄98年9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四色牌5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紀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