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及乙○○為取得生火用之材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建物後方空地之木板10根,得手後尚未搬離之際,為 鐘花月 發現,甲○○及乙○○即將該木板丟置現場後離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
㈡證人鐘花月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告片4張可為佐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竊取木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之損害微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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