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山羌壹頭及獸鋏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山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在深山地區時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竟基於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清水溪2公里以西300公尺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路徑,裝設獸鋏1具,而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同年月6日14時30分許非法捕獵山羌活體1頭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以背籃將所獵得之山羌背下山時,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區○○道路1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獸鋏1具及所獵捕之山羌1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出具之收據、現場概況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三、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以設置獸鋏之方式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之程度輕微,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獸鋏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其所獵捕之山羌1頭,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而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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