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51線由斗六往饒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超車,竟仍超越前方車輛以時速60公路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致於發現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沿產業道路欲右轉雲51線往斗六方向行駛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乙○○自小客車車頭,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前胸多處鈍挫傷、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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