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甲○○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贓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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