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裕能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網路會員帳號認證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經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潘雅菁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號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編號:KZ0000000000,下稱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用,並於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配合其進行簡訊認證,而容任該人使用以系爭門號進行認證之系爭GASH會員帳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影寶寶」與
蕭弼元 聯繫,佯稱可援交云云;之後又有男子撥打電話偽稱:「小影寶寶」為酒店的人,需以提供GASH點數之方式,支付保證金,才可見面云云;再謊稱:須購買點數湊足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才會退回保證金,否則會請大哥到其家中云云,致蕭弼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陸續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便利商店內購買GASH點數卡57筆,並提供給對方,金額達48萬1000元。其中有價值8萬元之點數於109年5月21日20時55分至同日22時16分許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
㈡於109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曉婷 」與陳泓
丞聯繫,雙方進行視訊裸聊後,「曉婷」佯稱已將裸聊過程錄影,如不支付保證金,就要散佈影片云云。致 陳泓丞 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1日,在嘉義市某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4筆,並提供給「曉婷」,金額共2萬元。其中1筆價值5000元之點數於109年5月21日21時15分許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蕭弼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泓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
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縱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例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是查,被告洪偉裕前因將系爭門號提供給人註冊系爭GASH會員帳號,詐欺集團遂利用系爭GASH會員帳號,詐騙被害人 廖達 ,致該被害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予詐欺集團,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50頁)。惟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被害人廖達,與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蕭弼元、陳泓丞,為不同被害人,雖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告訴人二人被騙部分,是以本案就被告對告訴人二人之幫助詐欺部分,自得提起公訴。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潘雅菁有將系爭門號提供給其使用,亦不爭執詐欺集團有使用系爭門號註冊系爭GASH會員帳號並完成簡訊認證,以及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提供GASH點數後,各有8萬元點數、5000元點數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插用系爭門號SIM卡的手機曾被綽號「 阿軒 」之人搶走,我拜託潘雅菁申請停話並補發SIM卡,大約一週後我向潘雅菁拿回系爭門號SIM卡;只要我和潘雅菁吵架,潘雅菁就會停用系爭門號,和好的話才會復話,最久的一次是過了一個月後我才向潘雅菁拿回SIM卡;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使用系爭門號進行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認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蕭弼元、陳泓丞有上開被騙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各
有8萬元點數、5000元點數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弼元、陳泓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檢第26778號偵卷第79至80頁、嘉警卷第20至22頁),並有告訴人蕭弼元提供之LINE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購買之遊戲點數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第26778號偵卷第91至120頁)、告訴人陳泓丞提供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警卷第39至50、23頁)、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回函、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訂單查詢明細(見桃檢第26778號偵卷第127、137至138頁、嘉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綜合下述證據,可知自109年4月下旬至110年2月10日換卡前,系爭門號之SIM卡均由被告持有、使用:
⒈被告自承:系爭門號是潘雅菁申請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頁)。其雖又辯稱:109年4月我手機被搶,當時我和潘雅菁沒有住在一起,我在手機被搶的隔天晚上請潘雅菁申請補發,潘雅菁申請補發SIM卡後,SIM卡先放在潘雅菁那邊,我大約一週後拿回補發的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依被告所辯,其在109年4月手機被搶後一週,就取回補發的系爭門號SIM卡。
⒉證人潘雅菁證稱:我申請系爭門號是要給被告使用,申辦完
後就交給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會有多次掛失與補發紀錄,是因為我跟被告吵架,我就會去停話,跟被告和好後就會復話;有一次被告手機被「阿軒」搶走,SIM卡也一起被搶走,我有幫被告申請補發,但我忘記先停話,才有後來詐欺案件;手機被搶好像是5年前的事;(改稱)幾年前我不清楚;手機和SIM卡被搶走後,我過幾天後有去申請掛失補發,我忘記是過幾天,應該沒有超過一星期;系爭門號是被告平常最主要使用的門號;除了被「阿軒」搶走手機、SIM卡後我去申請掛失話卡之外,我不清楚其他次掛失換卡的事,因為SIM卡都在被告那邊;SIM卡辦理復話後,都是交給被告使用;我對被告所述手機是在109年4月被「阿軒」搶走等語沒有意見;(提示彰檢第381號偵緝卷第59頁補發紀錄,顯示109年4月18日申請SIM卡掛失換卡復話、同年7月14日掛失並申請原卡復話)我在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一直到7月14日SIM卡都是在被告那邊;在109年期間,我和被告住在我的老家,只有我跟被告二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17、219至221頁)。則證人潘雅菁對於系爭門號及搭配使用之手機何時被「阿軒」搶走、其何時申請補發SIM卡等節,固然證述不明確,但其亦證稱:109年4月18日申請補發系爭門號SIM卡後就交給被告使用、SIM卡一直由被告管領等語。
⒊系爭門號SIM卡於108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15日有多次掛失
後申請原卡復話、或是掛失後申請換卡復話之紀錄,其中:①109年4月10日掛失後,同日申請原卡復話;②同年4月18日掛失後,同日申請換卡復話;③同年7月14日掛失後,同日申請原卡復話;④110年2月10日申請換(補)SIM卡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並附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及SIM卡補發紀錄(見彰檢第381號偵緝卷第57至59頁)。而上開資料經提示予被告、證人潘雅菁閱覽後,被告供稱:我應該是在109年4月10日、18日掛失補發SIM卡這個時間點,手機被搶並請潘雅菁申請補發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潘雅菁則證稱:對被告所述時間沒有意見,我於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一直到7月14日SIM卡都是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又參酌109年4月10日SIM卡掛失後是申請原卡復話,代表系爭門號SIM卡並未喪失;109年4月18日SIM卡掛失後則是申請換卡復話,代表原有的SIM卡已經喪失。由此可知,被告及證人潘雅菁所稱系爭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被人搶走,應該是在109年4月18日之前,隨後證人潘雅菁應被告要求於109年4月18日掛失並申請換卡復話。
⒋承上,證人潘雅菁既然是於109年4月18日掛失並申請換卡復
話, 佐以 被告供稱:手機被搶後潘雅菁申請補發SIM卡,我大約一週後拿回補發的SIM卡等語,以及證人潘雅菁證稱:
我在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即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並由被告持有、使用之。
⒌再者,上開系爭門號SIM卡補發紀錄顯示:①109年7月14日掛
失後,同日申請原卡復話;②110年2月10日申請換(補)SIM卡。足見於109年7月14日雖有掛失紀錄,但系爭門號SIM卡並未喪失,仍是持續使用109年4月18日換發後之SIM卡。直至110年2月10日才有申請換(補)SIM卡之紀錄。易言之,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之後,於109年7月14日仍是持續使用109年4月18日補發之SIM卡,至到110年2月10日才有申請換發SIM卡。益徵系爭門號SIM卡自109年4月下旬至110年2月10日換卡前,均是由被告持用、使用。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只要我和潘雅菁吵架,潘雅
菁就會停用系爭門號,和好的話才會復話,最久的一次是過了一個月後我才向潘雅菁拿回SIM卡云云。然而,針對109年4月「阿軒」搶走手機及SIM卡之事,被告明確供稱是在一週後即向潘雅菁取回補發之SIM卡,顯然並無過了一個月才向潘雅菁取回SIM卡之情形。再且,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之後,於109年5、6月間均無掛失紀錄,又109年7月14日雖有掛失,但是同日即申請原卡復話,顯見109年4月18日補發之SIM卡仍可繼續使用,佐以證人潘雅菁所稱:4月18日取得新的SIM卡後是交給被告使用,一直到7月14日SIM卡都是在被告那邊等語,足見本案並無被告所說SIM卡補發後放在潘雅菁處之情形。
⒎況且,證人潘雅菁證稱其與被告單獨住在老家,系爭門號一
直都是由被告使用等語如前,顯然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使用系爭門號。此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大哥大雖曾發布新聞稿,表示台灣大哥大自有品牌手機AMAZIN
GA32,曾發生遭植入惡意程式後銷售,自動回傳簡訊認證碼供詐欺集團進行認證後,自動刪除簡訊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新聞稿、台灣大哥大100年1月12日新聞稿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惟被告供稱:其手機被搶前後均是使用iPhone,沒有使用過AMAZINGA32等語(見本院卷第69、142、223頁),核與證人潘雅菁證稱:被告曾經使用過iPhone和三星手機,沒有聽過AMAZIN
GA32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212頁)。且經台灣大哥大函復:被告及證人潘雅菁在申辦門號時,未曾搭配AMAZIN
GA32型號手機之優惠專案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未曾以AMAZINGA32型號手機搭配系爭門號使用。從而,本案可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系爭門號之可能性。
⒏綜上,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取回系爭門號SIM卡之後,直到11
0年2月10日換卡之前,此段期間內,包含本案詐騙案件發生之109年5月21日,系爭門號SIM卡均是由被告持用、使用。
㈢系爭GASH會員帳號在註冊時,綁定系爭門號,並於109年5月2
1日0時2分許進行簡訊驗證等情,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認證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63頁)。
而依照生活經驗可知,網路上申辦帳號並進行簡訊認證,有時間限制,輸入手機門號收到認證簡訊後,必須在有限之幾分鐘內輸入認證碼,才能完成認證,逾時即無法以原有之認證碼進行認證。可知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申登人,綁定系爭門號並進行簡訊認證時,如果沒有系爭門號之使用人即被告配合告知簡訊認證碼,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申登人無法即時輸入認證碼以完成手機綁定及認證。益徵本案係被告主動配合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申登人使用系爭門號進行認證。㈣行動電話門號係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
有向他人蒐集門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門號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作業員(見本院卷第227、232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且被告復自承:詐欺集團是打電話進行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其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佐以被告前於100年間,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嗣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而進行詐騙,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243頁)。則被告從其前案偵查經驗以及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是否係註冊系爭GASH會員帳號而實際對告訴人二人
詐騙之人?則本院審酌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及提供之GASH點數,除各有8萬元點數、5000元點數存入系爭GASH會員帳號內,其餘40萬1000元、1萬5000元點數係被存入其他GASH會員帳號,且其他帳號所綁定之手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有前揭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回函、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附訂單查詢明細(見桃檢第26778號偵卷第127至141頁、嘉警卷第24至25頁),足見其他存入點數之帳號均非以系爭門號註冊,也未見其他門號由被告使用之情形。如果被告是實際進行對告訴人二人詐騙之人,則其可選擇使用系爭GASH會員帳號存入點數即可,不必再另行以其他門號註冊其他帳號,但本案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提供之點數,卻分散存入不同門號所註冊之帳戶。此外,除了被告提供系爭門號配合進行系爭GASH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外,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助益行為或參與詐欺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為實際進行詐騙之人,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二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二人因此被騙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則告訴人二人被騙購買交付「GASH點數」,究竟係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物」,或是同條第2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則本院認為: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某旅館之食宿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蓋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得者係乙代為支付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甲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上開案例中,甲雖騙得乙代為以現金支付食宿費用,但甲之目的在於騙取乙之金錢,而非騙取旅館之食宿服務,只是甲已經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支付食宿費用,因此讓乙直接代為以現金支付食宿費用,則甲之目的既然是在騙取乙之金錢,自然成立詐欺取財罪。同理,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並同時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購買GASH點數,因此讓告訴人二人各自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之。則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然是在騙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本案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又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見解類似,二者均認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為現實之財物。反之,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則指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常見之舉例有債權取得、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等。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財物不必現實交付亦可透過網際網路移轉,例如,儲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必提領現鈔,即可透過臨櫃匯款由金融機構以電腦連線方式進行匯款,甚至是使用網路銀行也可以進行轉帳。易言之,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都沒有現實提領金錢,並無實體之現鈔存在,而僅是電磁紀錄之變更(即金融系統上存款數字之變更),但如有被害人被騙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現行實務均認定該當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此乃因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其判斷重點不再於是否為「實體物」,而是是否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同理,科技日新月異,有越來越多樣非實體存在、但卻在交易市場上之商品問世,例如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各式商品,上開數位貨幣或商品,均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物存在,但仍可進入交易市場換價,且在現實世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是以如有被害人被騙轉讓遊戲點數、寶物、虛擬貨幣、或NFT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⒊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然是在騙取告訴人二人之金錢
,只是決定金錢之使用方式為購買GASH點數,因此讓告訴人二人各自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之,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客體仍為金錢。縱然認為本案詐騙之客體為「GASH點數」,而GASH點數雖非實體物,僅是存在於網路伺服器上之電磁紀錄,但可透過訂單編號等資料具體指明是哪一筆點數,也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可供交易、換價,足認為屬於「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
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客體為金錢,縱然認為本案詐騙之客體為「GASH點數」,但GASH點數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財物」,是本案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詐欺得利罪。則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該當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無礙二造攻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二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取財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使用之系爭門號,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致系爭門號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致告訴人二人受騙,暨考量告訴人二人之受騙金額,是被告所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參酌行為人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積極為:系爭門號被潘雅菁停話後,最久的一次是過了一個月後才向潘雅菁拿回SIM卡等不實陳述;況且,被告迄今未能告訴人二人之損失,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因提供他人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後,已知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門號進行詐騙,仍為本案提供其申設之門號,並配合進行簡訊認證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