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士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雅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1,883,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838,7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以新臺幣18,838,797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現為夫妻,經聲請人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於鈞院繫屬中。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兩造於婚後所購買,應屬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且尚有其他動產待查報,又相對人亦於111年5月即已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僅係因兩造對於夫妻財產分配條件差異太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嗣後至今未見相對人有何提起離婚訴訟之請求,已有可疑之處,聲請人母親又曾聽聞相對人有出售或處分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意思。更有甚者,聲請人在近日清查聲請人開立之公司帳戶時,始發現相對人曾在民國109年10月30日,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私自將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足證相對人確實有具體侵害或減少聲請人所得款項之行為。
(二)兩造婚後購有兩筆不動產,分別係北屯區長安段49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北屯區北屯路428號5樓之7建物(下稱小間房)、北屯區建和段837-6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建物(即兩造現共同居所,下稱大間房)。小間房現依最新時價登錄及房仲業評估至少800萬元,且現無任何負債;大間房現依最新時價登錄及房仲業評估市價至少2,000萬元,現雖有9,677,593元之債務,然該筆債務現皆由聲請人按期清償,主債務人亦係聲請人,應列入聲請人婚後債務內。基此,現就兩人不動產資產狀況粗估,相對人現應至少有價值2,800萬元之房地產,聲請人則負9,677,593元之債務,故在計算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8,838,797元【計算式:〔20,000,000+8,000,000-(-9,677,593)〕÷2=18,838,797】。
(三)如聲請人本訴勝訴,至少有上開18,838,797元之財產利益,然上開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在本訴確定前,相對人即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甚至處分後之第三人亦可能破壞或拆除系爭不動產,或再為轉手處分,聲請人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訴判決確定,其他善意第三人亦可能主張善意受讓而無法讓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取回或回復所有,或為財產上之分配。故為令聲請人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確定前,債權得以保全,以免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等情,以確保日後債權得以實現,請求鈞院准予假扣押處分及執行,倘鈞院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所定擔保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等語。
(四)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於財產新台幣18,838,7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單據、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所開立之公司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歸戶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為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人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838,7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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