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4時15分
許,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住宅內(大門未上鎖),竊取 洪曾麗霞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永豐證券存摺、永豐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029-XXXX-XXXX-9913號】、身分證、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洪曾麗霞提出告訴)得手。何武雄並將竊得之手提包、永豐證券存摺、永豐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印章丟棄他處。
㈡何武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
得洪曾麗霞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義成銀樓」,向 林庭煒 佯稱欲購買價值1萬5,300元之金戒指1只,並將洪曾麗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林庭煒刷卡消費,致林庭煒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何武雄」之署名後交付林庭煒,林庭煒即交付金飾予何武雄,何武雄旋將購得之金戒指變賣,並將變賣所得之1萬2,000元花用殆盡。
㈢何武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14時4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全成銀樓」,持洪曾麗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 鄭禮瑩 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戒指,惟因信用卡公司通知異常交易並請鄭禮瑩扣留上開信用卡而未完成消費,鄭禮瑩並詢問是否為信用卡所有人,何武雄即表示改以現金支付,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供鄭禮瑩抄寫姓名、住址後離開該處。嗣因洪曾麗霞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各1張(已發還洪曾麗霞、鄭禮瑩)。
二、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洪曾麗霞、證人林庭煒、鄭禮瑩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職務報告、簽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何武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但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除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犯竊
盜、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猶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謀一己之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入住宅竊盜被害人財物,並以所竊得之被害人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消費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值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或未詐得財物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高中因為無力繳納學費,唸沒幾天。未婚,但有1個19歲還在就學的小孩(目前與他媽媽同住)。我未入監時要負擔小孩一半的生活費,1個月大約給6千元。我入監前自己住姑媽家2樓,1個月付2千或1千5百元的租金。我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只是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我沒有負債或貸款,只有欠醫藥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之法定刑度、數罪所受宣告刑,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獲有現金2,000元之犯罪所得,現金已為其花用殆盡,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1頁),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手提包、永豐證券存摺、永豐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檢察官認為上揭物品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占有中(此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存摺及證件、信用卡亦均可經被害人報失重新申辦,是上開物品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斟酌上情,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勢必耗費司法資源過高,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價值1萬5,300元金戒指1只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事後將該金戒指出售變價現金1萬2,000元等語,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將前開詐得之金戒指變賣而獲得現金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係以1萬5,300元之價格購買該金戒指,有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該金戒指所換得財物之確切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所詐得價值較高之原物(即金戒指1只),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不另為無罪部分
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義成銀樓,在前開消費金額為1萬5,300元之簽帳單上係簽立其本人何武雄之署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已如上述,是被告以他人之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在前開簽帳單等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應解為詐術施用之方式,其既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縱其非真正持卡人,仍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尚無從論以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起訴書誤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本院認本案得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
2.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上亦載明被告係於簽帳單上簽立自己姓名之署押,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何武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何武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何武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