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偉裕(下稱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理由僅謂:法院判太重,其餘理由後補等語。然被告迄未補提其他上訴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再稽被告所執前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指摘,缺乏實際之論述內容,顯屬無具體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非具體,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