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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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元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被告 林其郁
陳育勝
周豪宸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陳柏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黃威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529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 大雄 」)為規避警方查緝,想要委託 趙偉皓 (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司機,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5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到不詳之目的地,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趙偉皓並無受委託運送上開毒品之意思,反而想要「黑吃黑」,佯裝同意接受委託。趙偉皓見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某時許,與戊○○(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其郁、辛○○(綽號「瑪莎拉蒂」,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00○0號之工廠內,謀議先以車輛阻擋子○○尾隨跟監之車輛,進而將趙偉皓運送 之愷 他命侵占入己(下稱黑吃黑計畫)。子○○不知趙偉皓等人上開黑吃黑計畫,遂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本案毒品交付給趙偉皓。趙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址啟運本案毒品,子○○則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趙偉皓等人即依上開黑吃黑計畫,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岩附近道路旁,由林其郁、辛○○及不知情之癸○○(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不知情之林欣樺(涉犯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車輛阻擋子○○跟監後,將上開租賃小貨車上9.5公斤之愷他命搬運到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同日晚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紅樓汽車旅館」朋 分愷 他命(趙偉皓3公斤、林其郁3公斤、戊○○1.5公斤、辛○○2公斤)。林其郁、辛○○、戊○○等人即以此方式將子○○之愷他命侵占入己。
二、子○○因愷他命遭趙偉皓等人侵占,心有不甘,遂夥同甲○○(綽號「 小宸 」)、 楊子昕 (涉犯恐嚇取財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在彰化縣花壇鄉聽竹街308巷旁鐵皮圍籬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設置臨時刑堂,而與己○○(原名 陳泳勝 )、庚○○、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對丙○○所為部分:丙○○為趙偉皓女友。於109年1月20日晚上6時許返家時,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詢問有無與戊○○、趙偉皓聯繫,並要求同至三合院釐清。丙○○至三合院後,子○○、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子○○指揮己○○看守丙○○,並由己○○以徒手、電擊棒、鋁棒、滴蠟油等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四肢與軀幹挫傷併血腫與左上肢皮膚壞死、貧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己○○並以內褲塞入丙○○口中,防止丙○○呼叫,直至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因丙○○傷重昏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始離開三合院。
(二)對林其郁所為部分:子○○、己○○、甲○○、楊子昕、庚○○、壬○○等人為追回遭侵占之本案毒品,並就未追回部分向侵占毒品者索取賠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甲○○、楊子昕指示子○○夥同己○○、庚○○、壬○○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林欣樺住處尋找林其郁,隨由子○○持刀抵住林其郁脖子稱:「麻煩跟我走」等語,並持刀割傷林其郁右手,隨將林其郁丟在車號RBV-6552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前往三合院,抵達三合院後,子○○、己○○以膠帶將林其郁眼睛、手腳綑綁,並由子○○、甲○○喝令其跪下後,由子○○、己○○持棒球棍、電擊棒毆打林其郁(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子○○並向其恫稱:「要砍斷你手指,並用汽油將你燒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林其郁心生畏懼,甲○○則取出林其郁之手機逼問密碼察看內容,林其郁遂告知分得之愷他命放置地點及戊○○下落後,始未遭毆打,隨由子○○指派楊子昕取回愷他命,然因取回之愷他命數量不足,子○○、甲○○、庚○○、楊子昕遂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許,由甲○○脅迫林其郁簽立面額48萬之本票,並提供現金解決此事,以賠償不足之愷他命,且向林其郁表示如警方查緝要謊稱係賭債等語,而行無義務之事,致林其郁心生畏懼,隨以行動電話向友人借得33萬元,甲○○遂指示不知情之柯享利(涉犯恐嚇取財、得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8518-QU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林其郁至林其郁住處取款,楊子昕則駕駛車號BBZ-1617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林其郁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返回住處,將借得之33萬元交付庚○○,庚○○再轉交楊子昕收受。
貳、證據
一、被告子○○、乙○○、己○○、甲○○、庚○○、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同案被告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證人丙○○、丁○○、丑○○(原名 謝佩娟 )、 薛泳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瑜騫 (原名 王景隆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告子○○之臉書(FACEBOOK)擷圖。
六、被告壬○○手機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汽車租賃契約、三合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090036334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書。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子○○、乙○○、己○○、甲○○、庚○○、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子○○、乙○○、己○○、甲○○、庚○○、壬○○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下:
一、被告子○○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
(二)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
(三)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
(四)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林其郁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處斷。
(二)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己○○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庚○○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壬○○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戊○○、辛○○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子○○、己○○、甲○○、庚○○、壬○○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附記事項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被告子○○、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以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犯罪。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子○○、乙○○較有利。故被告子○○、乙○○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二、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