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以:靜萱療養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所設領取南區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帳戶之印鑑章,係由乙○○保管,相對人本即不得提領健保醫療費用,且無須支付療養院之開銷,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之施行,致失健保醫療費用之處分權,勢將以借貸支應療養院之開銷,而認其於假處分期間受有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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