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林鳳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潘韻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上一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108年7月22日解除委任)被告謝 瓊華 上一位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 律師上二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顏世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謝瓊 華為備位被告,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本院核之原告前後聲明之依據,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環宇公司或被告 謝瓊華 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之訴訟經濟目的,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宇公司為支應公司週轉金,自103年起即經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瓊華以被告環宇公司名義並透過員工即訴外人 謝沂 恩(已歿)、鄧 玉琴 向原告借款,又雖曾清償原告部分款項,惟仍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0,930,000元之系爭款項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環宇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如先位聲明所示。如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謝瓊華間,被告謝瓊華亦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爰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環宇公司應返還原告10,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謝瓊華應返還原告10,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環宇公司從未經由前負責人謝瓊華,或委請 謝沂恩 及 鄧玉琴 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且細繹原告民事起訴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等所謂消費借貸之債權,其收款人分別記載匯入「謝瓊華、謝沂恩、鄧玉琴」等人帳戶,非為被告環宇公司之帳戶,顯然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環宇公司受有上開金錢交付等節。原告雖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據,惟該等支票係謝沂恩竊取被告環宇公司之空白支票,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鄧玉琴持之向原告借貸供鄧玉琴及謝沂恩二人使用,是堪認被告環宇公司及謝瓊華根本未向原告借貸,而係鄧玉琴及謝沂恩共同持偽造之票據冒用被告環宇公司及被告謝瓊華名義向原告借貸。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雖有匯入被告謝瓊華之帳戶內而有匯款之紀錄,亦不能證明上開金錢交付原因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鄧國敦 亦證稱從未聯絡亦未見過謝瓊華等語,核與被告謝瓊華證述相符。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鄧國敦)與被告謝瓊華未見過面亦不認識,雙方如何達成借貸之合意?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揆諸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環宇公司或被告謝瓊華返還所謂借款云云,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㈠原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環宇公司之前身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於104年11
月11日起改由被告謝瓊華之女陳玟娟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後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仍由陳玟娟擔任被告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迄今。
五、得心證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與先位被告環宇公司或備位被告謝瓊華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系爭款項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環宇公司給付10,930,000元,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其與先位被告環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
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匯款紀錄為據,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匯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然匯款或金流乃屬事實行為,於社會交易往來上,匯款或金流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一途。尚無從僅據有匯款或金流之事實,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或金流原因即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屬實。且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匯款單據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附表編號2、5、6之款項,其匯款人為原告配偶鄧國敦之胞弟 鄧林敦 ,並非原告,雖原告主張係委託鄧林敦匯款提供借款資金然借款人仍為原告等語,惟亦尚難以此證明該等款項即係借貸款項;再依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之受款人帳號分別為謝瓊華、謝沂恩、鄧林敦,未見有何匯款至被告環宇公司帳戶之紀錄,則被告環宇公司否認有受領該款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環宇公司。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7之款項匯予鄧玉琴後,由鄧玉琴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告環宇公司之其他金主即 戴瑞琴 、 曾鴻英 、 林翁素媛 、 謝美惠 、 林育菁 、 林忻彤 、 林忻玄 等債權人以清償借款利息云云,且經證人鄧玉琴到庭證述說明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2
7頁),並有利息簽收單、匯款憑條等件為佐(即原證7、
8、9,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然上揭利息簽收單,並無任何被告環宇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該等匯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鄧玉琴,非被告環宇公司,參以被告環宇公司與前揭證人鄧玉琴所述戴瑞琴、曾鴻英、林翁素媛、謝美惠、林育菁、林忻彤、林忻玄等人間,究竟有何借款約定,有何約定借款方式、金額、且利息為何等經過,均無具體憑據,則實難僅憑證人鄧玉琴之片面說詞,遽為不利被告環宇公司之認定。則原告所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證據,均難認與被告環宇公司有何干係,原告據此即謂其與被告環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⒉原告雖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之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1頁),然查:
⑴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且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不必然存有原因關係,則原告縱持有上揭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亦無法用以證明持票人有交付等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與發票人,況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1,470萬元,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1,093萬元,亦不相符,自無採上開支票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1,093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環宇公司之借款憑證。⑵另被告環宇公司對上揭原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且據為借款憑證等節,答辯意旨如下:
①被告環宇公司抗辯原告持有上揭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
係謝沂恩竊取被告環宇公司之空白支票,於不詳時地偽造後,交由鄧玉琴持向原告借貸,且經銀行通知,被告環宇公司始驚覺事態嚴重,方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開會討論因應處理方式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環宇公司前任總經理 賈武強 、現任董事長陳玟娟、副廠長 林霈錦 、業務部經理兼監察人 琴秀美 到庭作證,經本院隔別訊問後,其等證述如下:
證人賈武強證述:「(在106年11月13日公司是否曾召開會
議?)是。(106年11月13日早上11時有那些人參與會議,會議內容為何?)我有參與,但是時間有點久了,日期我不記得。會議內容是為了要釐清謝沂恩當時,因為公司支票遺失,因為在開會的前幾天,我們有支票遺失,在第一銀行跟台新銀行被提示,所以開會要釐清支票跟錢的去處。(除了你剛才所述,當天有沒有提到公司或是謝瓊華對外借款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異議誘導不明確。】不是公司借款。(除了你剛才所述的事情之外,當天開會有無提到別的事情?)公司支票遺失,所以在第一銀行跟台新銀行被提示支票的當天,我那天有找謝沂恩,因為第一銀行表示這張支票的公司大 小章 跟印鑑不符,台新銀行也是同樣的情形,公司要了解當時支票為什麼被提示。我們公司一開始往來是板信銀行後來改為台新銀行,同時第一銀行在公司樓下,所以一銀的人員有拜託公司的財務部經理在一銀往來讓一銀有業績,財務部經理才會去申請一本一銀的支票,但財務部經理還是用台新銀行的支票,一銀的支票只有曾經用過壹張,只是為了做業績給一銀,但是106年10月左右財務部經理跟我報告,找不到一銀的那本支票,我馬上請財務部經理報掛失。在開會的前幾天,應該是11月10日台新銀行跟一銀各有壹張支票同時被提示,財務經理報告台新銀行打電話表示有壹張支票被提示而且大小章不符,受款人我也不認識,一銀也是同樣的情況。公司就要去查看票是誰開出去的,一銀我們確定是遺失的,台新銀行我們發現支票本還在,當時我找了財務部經理還有當時保管支票的公司監察人 秦秀美 ,來了解為什麼支票會遺失,當時懷疑可能是謝沂恩的可能性最高,我就找謝沂恩問,謝沂恩剛開始沒有跟我承認,過了不久,謝沂恩打電話跟我說,希望我跟她談一下,後來謝沂恩就主動承認,支票是她從公司拿取的。後來11月13日的會議就是為了這件事情,10日當時我就有跟公司的負責人陳玟娟通過電話說這件事情。會議是要釐清公司遺失的票據有哪些及流向。在會議之前我就問過謝沂恩,謝沂恩說全部一銀的支票他都拿走了,她只有用10日被提示的這壹張,其他都銷燬。台新銀行我的印象不清楚,可能是財務部經理跟秦秀美發現支票有不連號,所以可能不只有壹張,可能還有流出去的支票,有問謝沂恩,謝沂恩說拿去跟所謂的金主調錢,幫謝董事長調錢,當時謝瓊華是大股東,我們習慣叫她董事長,因為她之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你當時有問謝沂恩這些票據在使用的時候,為什麼要使用不正確的大小章?)106年年初以前我們公司的大章都是財務部保管,小章是負責人自己保管,到106年2、3月財務部經理跟我報告說,謝董事長要求把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全部交由秦秀美保管,我個人不同意,但是是董事長直接跟財務部經理交代的,所以我只有說如果要這樣做很難釐清風險要由誰來承擔,因為是公司內控的問題。遺失票據被提示時,我有問秦秀美大小章還在,她說還在,當時銀行說印鑑不符,我就問謝沂恩不符合的印鑑從哪裡來的,謝沂恩說她在自己的抽屜找到的。(因為是謝董事長直接跟財務部經理要求的所以後來還是依照謝董事長只是全部交由秦秀美保管?)是。(在謝瓊華董事長提出這樣要求當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誰?)陳玟娟。(在當時謝瓊華對於公司還是有實際營運的參與?)對,因為她是大股東。」「(票據發現不見的時候,有去報警?)我沒有去報警,我只有去銀行辦理正常申請掛失,因為不知道流向,當天找謝沂恩了解狀況之後,到了11月13日星期一開完會之後,就準備帶謝沂恩去警察局投案,但最終沒有完成報案的手續,因陳玟娟打電話詢問她的媽媽就是謝瓊華,謝瓊華說等她回國之後再處理,要先了解情況。(依照你所述公司的票據不見,全部都是謝沂恩拿走?)是的。據我的理解是這樣,我們公司在開票一律是用支票打印機去打印,不會用手寫的,當時被提示的支票是用手寫的,據我們當時查看的時候,筆跡都是謝沂恩的筆跡。(後來謝瓊華回國之後有說要帶謝沂恩去投案?)當時為了了解謝沂恩拿多少支票,金額是多少,13日早上的會,謝瓊華還沒有回國,會開到很晚,到13日晚上本來要帶謝沂恩去投案,但如同前述要等謝瓊華回來,從10日發生提示的事情,到13日早上開會中間談過二三次,問不出具體明確的金額及數字,所以13日早上才會開會,當時有鄧玉琴、陳玟娟,財務部經理是否在我不確認,還有秦秀美、謝沂恩。謝沂恩在會議說早期鄧玉琴有幫謝董事長去民間調借資金,這個部分,謝瓊華曾經在會議上承認過,謝沂恩就說借了一段時間,沒有給付利息,民間的借款人就會向鄧玉琴催款,鄧玉琴會找謝沂恩,謝沂恩找謝董事長時,謝沂恩說謝瓊華不處理,因此謝沂恩才會自己去調借民間資金,因為謝沂恩是謝董事長的秘書跟助理,謝沂恩如果不處理的話,所有催款的電話都是向謝沂恩。因為鄧玉琴調借的民間借款人後來謝沂恩也都有認識,所以後來有謝沂恩直接跟民間借款人接洽的情形,這是鄧玉琴說的。謝沂恩有說因為謝董事長不處理,後來她必需調借民間資金,謝沂恩有向鄧玉琴調,也有向公司員工調,還有謝沂恩的阿姨,還有外面的當舖,這是謝沂恩在會議上說的,因為一銀的票的受款人謝沂恩說是她的小阿姨,台新銀行的票是公司副廠長的姊妹。13日早上問了這些事情,才知道借款人還有這件的原告。謝瓊華應該是14日才回國,所以14日謝瓊華回國當天晚上又開會,開會主席是謝瓊華,為了了解到底公司的票的流向,跟謝沂恩在外面票到底借了多少,跟多少人借款,陸續支票遺失的數量,發現一銀剩下的票並沒有被銷燬,因為13日有其他一銀、台新銀行被提示。14日會議中有問謝沂恩跟鄧玉琴到底支票開了哪些給誰,還是說不清楚,且金額還在增加,變成銀行出現壹張他們兩個人就說壹張,鄧玉琴當時沒有敢把所有的話說出來,鄧玉琴說他沒有看到支票,都是謝沂恩自己把支票交給對方,在會議中鄧玉琴把她說知道的借款人及金額說出來,謝沂恩也是把她知道的講出來,一開始總金額就2千多萬元,陸陸續續好像還有,因為他們兩個人沒有把實情說出來。13日當天好像有原告的票拿出來提示,在會議上就有問鄧玉琴、謝沂恩,鄧玉琴說這是 林代書 ,也就是原告。謝沂恩說她有把支票開給原告。14、15日的會議,謝瓊華很生氣,謝瓊華對於這樣的金額可能很訝異,而且鄧玉琴、謝沂恩還是沒有講的很清楚,鄧玉琴說都是董事長的指示,在會議中聽起來就是謝瓊華、謝沂恩、鄧玉琴對於向民間借貸的這些錢,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有爭議,謝瓊華對於早期鄧玉琴有去民間借貸的事情,她有承認,但是她認為最後金額高達2千、4千、5千多萬元,她認為不會這麼多,所以有跟鄧玉琴爭執,謝瓊華質問鄧玉琴,鄧玉琴因為有拿借的錢去付利息,而且都有帳,而且謝瓊華問鄧玉琴你付利息有問過我嗎,鄧玉琴說有,謝瓊華說我不是告訴你利息跟對方講,要等她個人的債權債務處理完之後才會一次付利息。依據會議的內容,變成謝瓊華董事長跟謝瓊華、謝沂恩之間在外面因為債權的事情要釐清,不是公司借款的,借貸跟公司無關,是她們三個人跟外面民間借款的關係,就公司的立場要了解票據遺失,被盜用的支票,公司只是要釐清支票的問題。會議中謝瓊華雖然曾經說講不清楚,要去警察局說,但是後來謝瓊華沒有帶謝沂恩去警察局報案,後來謝瓊華指示要謝沂恩要將所有銀行的帳戶及資金流向都一一交代。(14日開會的主席是謝瓊華,不是陳玟娟不是?)是。
」「所謂實際負責人一般人覺得陳玟娟、謝瓊華是母女關係,但是實際公司營運上陳玟娟實質參與,但是謝瓊華是大股東,所以對於重大決策會質疑,謝瓊華會覺得她說的才算數,這也很正常。(你剛才提到謝瓊華指示把票跟印鑑都交給秦秀美,後來都照辦,是因為謝瓊華是大股東?)要問財務部經理,因為負責人陳玟娟跟財務部經理都沒有意見。(據你所知106年11月15日公司還有開會?)當天上午並沒有開會,當天謝瓊華指示謝沂恩去板信把謝瓊華個人的銀行帳戶的往來明細列印出來,找財務部經理、謝瓊華的兒子、謝沂恩的弟弟,帶謝沂恩去板信銀行,總共四個人去板信銀行列印銀行往來明細,所以並沒有開會,但中間謝沂恩就失聯。(公司在106年11月13日之後至15日之間,有無跟公司律師討論相關之案情如何處理?)13、14日沒有找律師,15日當天周律師中午應該有來,但是不是為了這件事情來的,因為當時公司上上下下都是在找謝沂恩,沒有人有心討論這件事情。(這四張支票大小章是否是真的?《提示原證2四張支票》)我現在不能確定,但是財務部經理跟我確認過,印鑑不符。(你剛才提到會議中有說其中壹張支票在原告手上,謝沂恩有沒有說支票交給原告時,原告交給謝沂恩什麼東西?)沒有說。(謝沂恩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將公司支票交給原告?)謝沂恩說原告是鄧玉琴朋友,公司支票為什麼交給原告,我沒有聽到她們說,但我在會議過程的了解,因為民間調借現金,因為還款期限到了,謝沂恩跟鄧玉琴,主要是謝沂恩又必需跟另外的金主調資金去還,債務一直轉來轉去,我當時覺得總金額會那麼高,可能是利息滾利息。當時謝沂恩是先拿謝瓊華的票據週轉資金,後來謝瓊華沒有票據了,才動了用公司票據的想法。(照你剛才的說法,是謝瓊華在外面欠債務沒有處理,所以謝沂恩說她怕人家來催,所以出面替謝瓊華處理?)謝沂恩說謝瓊華在外面借款私人債務的問題,謝沂恩說利息到了,沒有再之付利息,金主會來催款,催款之後她需要付利息,有些人是票據到期要還款,謝沂恩說謝董事長不處理,這些債權人都找謝沂恩,所以謝沂恩只好去民間週轉處理事情。(你說謝沂恩說謝瓊華不處理,謝沂恩有沒有說謝瓊華叫她處理?)謝瓊華有說付這些利息你有問過我嗎。另外謝沂恩有說謝瓊華不處理,但是謝沂恩沒有說謝瓊華叫他處理。(你有沒有聽謝沂恩說謝瓊華交代可以用公司的支票?)沒有,絕對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
證人陳玟娟證述:「(妳目前在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擔任環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承前 ,妳擔任這個職務,是從什麼時候開始?)105年11月11日。(承前,妳擔任這個職務,負責的事務有那些?)整個公司的經營事業,都是由我處理,也有包含財務。(民國106年11月13日,環宇公司在總公司〈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2〉開會,與會者有妳、鄧玉琴、賈武強、秦秀美、謝沂恩等,請說明這次會議的經過?)當時我人在國外,有接到公司通知公司支票不見的消息,問我如何處理,當下交代直接報警,回國處理,開會的主要目的,是追討謝沂恩承認偷竊票據,還有票的去向及交付鄧玉琴所有的細節。(你說公司的支票,是哪幾個銀行支票?)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這些支票是空白支票,還是已經開立的支票?)全部都是空白支票。(支票是否已經蓋公司章?)當然不可能,全部都是空白的。(你剛才說交給鄧玉琴的所有細節是什麼意思?)因為謝沂恩承認偷竊票據時,有說部分票據在鄧玉琴手上。(謝沂恩承認偷竊票據共有多少張?)30幾張,第一銀行24張整本、板信4張或是5張、台新銀行幾張我忘記了。(為什麼有部分在鄧玉琴手上?)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找他來問。(是否問了,他如何說?)鄧玉琴跟謝沂恩就開始說票給誰、票給誰。接下來就是要把票討回來。(票的去向是否都清楚?)完全不清楚,他們有講的有些討不到,還有一些去向未明,因為後來謝沂恩自殺,所以還有下落未明的支票。(你剛才說有些在鄧玉琴手上,他如何表示?)只有說拿了幾張票開給誰,開多少錢,因為鄧玉琴講的對象我不認識。(請說明該次會議的結論是什麼?)原本是在隔天要把票據全部追討回來,我還記得有一二張要兌現,叫謝沂恩把他拿回來的時候,隔天他就自殺了,所以有點混亂。(鄧玉琴手上的票據你們討論結論如何?)鄧玉琴跟謝沂恩討論票跑到那裡去,賈武強很生氣叫他們不要討論了,要實話實說,謝沂恩就把鄧玉琴手機裡面的LINE很多對話刪除。他們就把票到那裡去一一說明。(請說明,為了環宇公司的自行使用,環宇公司與林鳳之間的金錢往來情形?)我不認識林鳳,沒有任何往來關係。(請說明,為了環宇公司的自行使用,環宇公司與「林鳳以外」其他人之間的金錢往來情形?)就環宇公司經營只與銀行三間有往來,板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有無跟私人借貸?)有的,有跟公司董事 向詩慧 ,借了2000萬元,是用公司的名義,公司的往來金錢都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時間是在105年9月份,已經還了。(請說明,為了給環宇公司的自行使用,謝瓊華與林鳳之間的金錢往來情形?)並無透過私人借款。(請說明,為了給環宇公司的自行使用,謝瓊華與「林鳳以外」其他人之間的金錢往來情形?無。」「(謝沂恩都怎麼稱呼你及你母親謝瓊華?)姑姑跟姐姐。(是否看過這份文件?〈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273頁至281頁〉)看過。(這份文件是否即是謝沂恩遺書?)謝沂恩傳過LINE給我,警察拿我的手機拍照。這份文件是謝沂恩過世之前寫的。(原證3第2-3頁的內容是否是指環宇或是謝瓊華對外積欠債務不管,還丟給謝沂恩面對?)我無法確定他的內容是否是他編造的,內容是否如此,我遺忘了,因為那麼久了,當時只有想要救謝沂恩,東西很快被警察拿走了。」「(對於謝瓊華在本案曾經作陳述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何意見?)謝瓊華只是大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對於環宇公司的經營在106年度有無經營困難或是資金週轉困難的情形?)106年度公司的經營我認為蠻順利的,財報也是成長的,只有發生票被偷這件事情,因為票據的事情,銀行差點不讓我用票,當時有點危機,致於各方面我都認為蠻順利的。(公司經營的內容及獲利來源?)食品的製造跟販售。(公司目前的資產?資本額?)資本額500萬元,106年公司的總經營額是5億3千萬元,稅後淨利有百分之3點多。(有無清點過公司的財產?)不動產沒有,因為廠房跟公司辦公室都是租賃的。(謝瓊華會經手公司經營的相關事項?)不會。(謝沂恩擔任環宇公司的什麼職業?)他是掛名宇寬國際公司的業務。(謝沂恩有無協助環宇公司的相關業務?)完全沒有。(環宇公司在106年12月底公司帳戶內有多少定存及活存?)沒有定存,但是活存數字遺忘了,已經過了那麼多年。(可否說明大概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7頁)。
證人林霈錦證述:「(你跟鄧玉琴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區?
)不同一間,是在隔壁。(平常會找鄧玉琴聊天?)會。(去找鄧玉琴聊天,會聊什麼?)都是聊工廠及家裡的事。(找鄧玉琴聊天有無印象比較深刻的事情?)有一次在106年年中,我找鄧玉琴講事情,但是我忘記當時是什麼事情去找她,找到她辦公室看到她手上拿印章,我有看到公司的章,和放在印章盒子裡董事長的章,鄧玉琴主動跟我說,是謝沂恩把公司的印章跟董事長的印章送下來,放在她那裡幾天,我就說,那有可能,公司的印章是天天都要用,我就說我來打電話問秦秀美,鄧玉琴說好,我就回去我辦公室打電話給秦秀美說公司的印章為什麼會送到工廠來,秦秀美說不可能,公司的印章就在我這裡,我掛完電話,我走回去跟鄧玉琴說,剛才和秦秀美通電話,秦秀美說不可能,公司的印章在她那裡,後來我就跟鄧玉琴說請她問謝沂恩印章的狀況,我印象中不是當天,是隔了一天我就問鄧玉琴她問謝沂恩印章的事情是怎麼樣,鄧玉琴說謝沂恩告知說是秘密帳戶,我就離開了。(你能確認剛才你說在鄧玉琴那裡看到的章是這幾個章?〈提示原證2四張支票〉不能,因為沒有真正看到印章的面,不知道蓋出來是真的還是假的。(鄧玉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內容?)是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你的工作內容會接觸到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在工廠整個廠的人員,都不會接觸到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會接觸到公司大小章。(鄧玉琴的職務內容會接觸到公司大小章?)不會。妳(在鄧玉琴的桌上看到被告公司的章及謝瓊華章,你除了打電話問秦秀美之外還有跟何人說過?)我在農曆過年前,那年農曆過年是在107年2月左右,在過年前是謝瓊華來工廠拜拜,拜拜完在她的董事長辦公室,跟我說這個 君君 (即謝沂恩)很糟糕,拿公司的支票還有謝瓊華的支票,到處借錢,我說難怪,她上次把公司的印章還有董事長的印章送到工廠來,放在鄧玉琴那裡,我把剛才陳述的那段事情說給謝瓊華聽,那時候我才意會到為何會在鄧玉琴那裡看到公司跟董事長的章。」「(你提到在工廠不會使用公司大小章,當你發現公司大小章出現在工廠的時候,你有跟公司反應?)我當時就覺得奇怪,就如同我剛才所述,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拿到工廠來,也不可能放那麼多天,所以我就打電話問秦秀美求證,秦秀美也跟我說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到工廠來,而且她當時說公司的章在她那裡。(你跟秦秀美求證之後,你有無跟鄧玉琴說?)有,我有跟鄧玉琴說,問了秦秀美,秦秀美說不可能,公司章在她那裡,如同我剛才證述。(當時鄧玉琴聽到如何回答?)她說好,她會去問君君即謝沂恩,而且後來我再問鄧玉琴,問謝沂恩的情形,才會聽到秘密帳戶的說詞,如同我剛才所陳述的。(你聽到秘密帳戶說法之後你有無去確認?)我就沒有再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卷㈡第171至180頁)。
證人秦秀美證稱:「(請簡要說明,你與鄧玉琴的來往情形
?)我跟鄧玉琴沒有什麼來往,業務上沒有什麼來往。(你在環宇公司的工作內容,與環宇公司的大小章,有什麼關係?)我保管公司的大小章。(依據你的親身經歷,鄧玉琴有沒有向你拿走過環宇公司的大小章?請你詳細說明。)沒有。(你在環宇公司工作期間,有沒有聽聞過,環宇公司有「秘密帳戶」?請你詳細說明。)沒有聽過。(對於證人林霈錦剛才作證,說到她曾經打電話給妳,提起環宇公司大小章,送到工廠等等,你有何說明?)我跟他說不可能。時間我記不得了,因為我工作內容很忙,常常接很多電話,只有記得有一天林霈錦打電話問我,問我說公司大小章她有看到,我說不可能,公司大小章都在我手邊,我每天用的到,我就掛電話。(林霈錦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有無當場檢視一遍公司大小章有無在你身邊?)她打電話來時,我剛好在用,我幾乎常常蓋這個章。(環宇公司的大小章,根據你的記憶,有沒有失竊過,請詳細說明?)沒有。(環宇公司的大小章,根據你的記憶,有沒有變更過,請詳細說明?)沒有。(有無偽造過?)我負責保管這個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7)。
②則綜合證人賈武強、陳玟娟、林霈錦、琴秀美上開證詞,被
告環宇公司內部恐有內控不當之情形,故於106年10月間起發生公司支票失竊及陸續有不明支票遭兌領之情節。又被告環宇公司為避免受損,故將包含原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等其他去向不明之支票為止付,並對謝沂恩提起竊盜罪嫌之告訴,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1號偵辦,惟因謝沂恩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402頁)。
則被告環宇公司抗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非被告在支票上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尚非無稽。至證人即被告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 趙龍舜 及證人鄧玉琴固證述:106年11月14日會議係查明債務金額,而否認上開會議有何談論偷竊票據之情事云云,顯與證人賈武強、陳玟娟所述不符,已難遽採,參以證人鄧玉琴因持有前述被告環宇公司掛失止付之票號HA0000000、CI0000000之2紙支票而有給付票款事件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
0號案件審理中(參被告108年8月21日民事答辯㈣狀、見本院卷㈡第420至432頁),且依據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鄧玉琴亦曾向證人趙龍舜之配偶戴瑞琴調借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69頁),堪認證人鄧玉琴、趙龍舜因有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已難期待不為偏頗之證言,是難認其等前揭證述為可採。
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濫行興訟,除提告公司債權人
與員工,亦謊報票據失竊,顯係規避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及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2條、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環宇公司之前身即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起改由陳玟娟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8頁),是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時,被告環宇公司已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且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同為陳玟娟,則自應適用上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即被告環宇公司設有董事長,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而非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且董事執行執務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則被告環宇公司欲向對外借款,依法即應先召開董事會決議,以保障所有公司股東之權益,始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經過,依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鄧國敦之證述:「從106年開始,謝瓊華的秘書謝沂恩,叫我匯款至謝沂恩,也有時候匯入謝瓊華的帳戶,二個帳戶不一定,因為謝沂恩說如果直接匯入他的帳戶,他可以直接繳稅,還有繳納律師費及法院的執行費,而且從106年開始借款的時候就拿台新銀行被告公司的票給我。(謝沂恩有無和你聯絡?)有。都是用電話聯絡而且我有見過謝沂恩。(謝瓊華有無跟你聯絡過?)沒有聯絡過,也沒有見過面,我只有信任鄧玉琴,被告公司的前身是 掬水軒 食品,鄧玉琴從高中畢業開始就在掬水軒上班,後來怎麼變成被告公司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信任鄧玉琴。」等語;另參諸證人鄧玉琴之證述:「(你有無看過這四張票?〈提示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原證
2四張支票〉)謝沂恩請我轉交給原告的先生鄧國敦,這四張票我沒有看過是用信用直接寄的,我是原封不動交給原告的先生,後來原告的先生問我說為什麼不用謝瓊華的票做為擔保,為什麼用公司的票,我回答說應該沒有問題,第一張拿到公司票是我們工廠的副廠長林霈錦,拿到公司票有打電話問公司的秦秀美,也沒有回答說公司票有問題,所以原告說他拿到公司票的時候,我也回答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則依上開證人鄧國敦、鄧玉琴之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支票係由謝沂恩藉由鄧玉琴輾轉交付予原告,然不論被告謝瓊華、謝沂恩、鄧玉琴,甚或林霈錦、秦秀美等人,均無權代表被告環宇公司,業如前述。再依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環宇公司為支應公司周轉金,經由前負責人謝瓊華、公司員工謝沂恩及鄧玉琴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云云。惟查: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支票並非失竊亦無偽刻公司大小章之情節,然該等支票,是否確有被告環宇公司法定法理人即董事長陳玟娟親自用印或經其授權用印?被告環宇公司是否曾就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環宇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謝瓊華、謝沂恩、鄧玉琴代理借款事宜?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確實有據。
⑶末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隱名代理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有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所謂「隱名代理」應係以有權代理為前提甚明。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環宇公司係透過當時負責人謝瓊華、謝瓊華秘書 謝宜恩 及員工鄧玉琴,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借款,已足以推知原告之借款對象為公司,故借貸契約效果應直接歸屬於隱名代理之本人即環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惟查,被告謝瓊華、謝宜恩、鄧玉琴均無權代表被告環宇公司,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環宇公司確有授權被告謝瓊華、謝沂恩、鄧玉琴代理借款事宜,業如前述,是被告謝瓊華、謝宜恩、鄧玉琴均無權代理被告環宇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所謂隱名代理可言,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原告與被告環宇公司間就
系爭款項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謝瓊華給付10,93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瓊華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其借貸系爭款項
云云,惟被告謝瓊華否認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各次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為佐,惟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眾多,有代為匯款、給付其他費用、清償、為其他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僅因匯款事實即為原告與被告謝瓊華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已對被告謝瓊華交付借款之認定。原告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瓊華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此主張其與被告謝瓊華間有借貸關係,殊乏所據,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固舉證人鄧玉琴之證述為證,惟證人鄧玉琴證述:「
一開始的借款就是103年、104年是我開口跟金主原告借款,那時候是謝瓊華跟我說要借錢,所以我就找原告借錢。10
3年的借款已經清償。104年原告的借款也已經清償,由我向別的金主借款,還給原告的。但之後的情形,都是謝沂恩自己向原告開口。原證7、8、9的情形,則是這兩次的借款,就是110萬元、200萬元(按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7款項匯予鄧玉琴後,由鄧玉琴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告環宇公司之其他金主即戴瑞琴、曾鴻英、林翁素媛、謝美惠、林育菁、林忻彤、林忻玄等情),謝沂恩交代原告匯到我的帳戶,而且謝沂恩交代我這些錢是要還金主。至於其他謝沂恩自己跟原告開口的借款,我就不清楚。而是後來原告拿到公司票的時候,問我說怎麼會有公司票,就如同我之前證述所述,以及後來106年11月13、14日開會,賈武強叫我打電話問原告到底有多少借款,我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頁)。經核證人鄧玉琴證詞,核與原告之配偶鄧國敦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則依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謝瓊華於103年、104年間雖曾委託證人鄧玉琴向原告借款,惟該等借款均已清償,至其後資金週轉之情形則係由謝沂恩自己向原告接洽,證人鄧玉琴並未參與。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相關匯款日期均為106年間,非於103年、104年間,則原告究竟與何人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方式、金額、有無利息等經過,均係原告自行與謝沂恩間接洽談妥,證人鄧玉琴未曾參與,亦未親見原告與謝沂恩間約定借款之情形,故證人鄧玉琴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原告之配偶鄧國敦證述:「(謝瓊華有無跟你聯絡過?)
沒有聯絡過,也沒有見過面,我只有信任鄧玉琴,被告公司的前身是掬水軒食品,鄧玉琴從高中畢業開始就在掬水軒上班,後來怎麼變成被告公司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信任鄧玉琴。」「106年7月份開始有一張支票沒有兌現,但是後來有補回來,106年9月開始又有問題,106年9月開始出問題的借款到目前都還沒有清償。(106年9月開始借款沒有償還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我跟謝沂恩要趕快把錢還給我,若是真的沒有還錢,台新銀行的本票我就要軋進去,後來我軋進去之後,台新銀行給我退票,理由是這些支票失竊,我就傻眼。(你有無問謝沂恩或是鄧玉琴,為何會變失竊票?)11月15日提示,11月17日銀行告訴我是失竊票,那時我就找不到謝沂恩了,我有問鄧玉琴怎麼辦,鄧玉琴說人都死掉了,但是鄧玉琴說這是公司票,掬水軒被拍賣掉被告公司有錢可以拿,所以被告公司會負責。我有去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沒有出面,只有叫我們坐在辦公室,後來我們去中山分局作筆錄,中山分局後來到被告公司,我們也有過去,要去找他們董事長,後來我們坐一坐我們就走了。後來就提出訴訟。被告公司曾經說會找我們去開債權人會議,但後來放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4頁)。則依前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均係謝沂恩片面告知借款而為匯款,則被告謝瓊華既未曾親自出面開口向原告借款,如何認定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雙方之間,是自不得因謝沂恩指示匯款行為,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會議中
,曾提及原告有1,100萬元之債權,且被告謝瓊華亦承認有民間借款,故本件係由被告謝瓊華指示謝沂恩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惟查,依前開證人賈武強、陳玟娟、趙龍舜、鄧玉琴之證述,關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會議,係為調查被告環宇公司不明支票之去向及謝沂恩、鄧玉琴經手調借金錢總額為何,故由鄧玉琴於會議中經電詢原告告知資金週轉金額約1,100萬元,則縱於會議中曾提及此情,實則與原告片面轉述無異,原告據此主張其對被告謝瓊華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債權云云,實屬無據。另證人鄧玉琴證述:「一直都是謝沂恩在幫謝瓊華處理匯款的事情」「10
5、106年是謝沂恩打電話給我,謝沂恩說謝瓊華的票要軋款或是要律師費用要我借錢,謝沂恩就會要金主把錢匯到謝沂恩的戶頭,因為謝沂恩要繳款,因為105、106年都是謝沂恩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沒有當著謝瓊華的面,打電話給金主確認利息。因為有一次謝瓊華在車上有講,謝沂恩現在很棒,會幫忙調錢,不像賈武強我是請他才當財務,他沒有幫忙調什麼錢,所以我就認定,謝沂恩調錢謝瓊華都知道,所以我就沒有再提過。」「(106年11月14日開會的時候,謝瓊華是不是有罵謝沂恩?為什麼罵謝沂恩?)有。謝瓊華罵謝沂恩說我有叫你去付這些利息嗎?謝沂恩說有。謝瓊華也有罵我,我不是跟你說,等分配款下來之後再一次算利息給金主。我回答說金主並沒有同意,我有打電話告知金主,但是金主說借錢就是要賺利息,沒有利息的話,就不要借了。我有把這件事情跟秘書 黃秋菱 講,後來還是每個月把利息匯給我自己的金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㈡第229、232頁),是依證人鄧玉琴上開證詞,僅能籠統證明謝沂恩曾代被告謝瓊華調借現金,然尚難基此確認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錢流動亦係經被告謝瓊華授權謝沂恩為之,蓋被告謝瓊華如有授權,則何以利息及週轉金額均需依靠證人鄧玉琴、謝沂恩等人於前揭106年11月13日、14日會議中告知,且又豈有於前揭106年11月14日會議中責罵其2人之理?又原告另提出謝沂恩遺書為證(即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
273至281頁),並據證人陳玟娟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提示後確認該遺書之真正,惟觀諸上開遺書載有「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還利息、不是跟玉琴姐借的是跟外面的錢莊、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找玉琴認識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按應係指陳玟娟)」「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我今天會這樣都是謝瓊華逼的請保護我的媽、爸、弟我們清清白白」等語,由該等內容可知謝沂恩說明債務累積過程及因龐大之債務壓力而輕生,其情甚為可憐,且雖有空泛訴說係「被告謝瓊華所逼」,然被告謝瓊華所逼究為何事?係受被告謝瓊華壓迫而出面借貸款項?抑或因被告謝瓊華逼迫而有擅自使用被告環宇公司支票之情形?且如有何受被告謝瓊華逼迫之情節,又何以於上開遺書中書寫「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等文字?是究何所指,從謝沂恩遺書中難以探知全貌,且因其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亦無從調查確認。
況且,遍觀上開謝沂恩遺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係經被告環宇公司或被告謝瓊華授權而向原告借貸,是上開謝沂恩遺書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益徵 ,被告謝瓊華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瓊華確有授權謝沂恩向原告為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借款之客觀證據,是原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⒌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謝瓊華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是原告
備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謝瓊華間有借貸關係,即難信採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先位被告環宇公司、備位被告謝瓊華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存在,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與金額┌─┬──────┬─────┬──────────┬─────┐│編│日期│匯款金額│貸與方式與匯款人及收│匯款單據││號││(新臺幣)│款人帳戶│(皆影本)│├─┼──────┼─────┼──────────┼─────┤│1│106年7月13日│290萬元│原告自臺灣銀行新明分│臺灣銀行匯│││││行帳號:000000000000│款申請書(│││││號帳戶,匯款至板信銀│本院卷㈠第│││││行土城分行,戶名:謝│339頁)│││││瓊華,帳號:00000000││││││068688號帳戶。││││││││││││││││││││││││││││││││├─┼──────┼─────┼──────────┼─────┤│2│106年9月5日│110萬元│原告配偶鄧國敦之胞弟│臺灣銀行匯│││││鄧林敦自臺灣銀行新明│款申請書(│││││分行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35號帳戶,匯款至板信│341頁)│││││銀行土城分行,戶名:││││││鄧玉琴,帳號:008450││││││00000000號帳戶。││├─┼──────┼─────┼──────────┼─────┤│3│106年9月7日│100萬元│原告自平鎮農會帳號:│平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匯款回條(│││││戶,匯款至板信銀行華│本院卷㈠第│││││江分行,戶名:謝瓊華│341頁)│││││,帳號:000000000000││││││89號帳戶。││├─┼──────┼─────┼──────────┼─────┤│4│106年9月12日│150萬元│原告自臺灣銀行新明分│臺灣銀行匯│││││行帳號:000000000000│款申請書(│││││帳戶,匯款至板信銀行│本院卷㈠第│││││土城分行,戶名:謝沂│341頁)│││││恩,帳號:0000000000││││││6217號帳戶。││├─┼──────┼─────┼──────────┼─────┤│5│106年10月5日│193萬元│原告配偶鄧國敦之胞弟│臺灣銀行匯│││││鄧林敦自臺灣銀行新明│款申請書(│││││分行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35號帳戶,匯款至板信│343頁)│││││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謝沂恩,帳號:008450││││││00000000號帳戶。││├─┼──────┼─────┼──────────┼─────┤│6│106年11月8日│50萬元│原告配偶鄧國敦之胞弟│臺灣銀行匯│││││鄧林敦自臺灣銀行新明│款申請書(│││││分行帳號:0000000000│本院卷㈠第│││││35號帳戶,匯款至中國│343頁)│││││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戶││││││名:鄧玉琴,帳號:07││││││0000000000號帳戶。││├─┼──────┼─────┼──────────┼─────┤│7│106年11月8日│200萬元│原告自臺灣銀行新明分│臺灣銀行匯│││││行帳號:000000000000│款申請書(│││││號帳戶,匯款至中國信│本院卷㈠第│││││託銀行城東分行,戶名│343頁)│││││:鄧玉琴,帳號:0715││││││00000000號帳戶。││├─┼──────┴─────┼──────────┴─────┤│合│1,093萬元│││計│││└─┴────────────┴────────────────┘附表二:原告主張擔保借款之支票┌─┬────┬───────┬────────┬─────┬───────┬─────┐│編│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證據出處││號││││(新台幣)│││├─┼────┼───────┼────────┼─────┼───────┼─────┤│1│謝瓊華│TM0000000│板信銀行土城分行│300萬元│106年8月12日│本院卷㈠第││││││││43頁│├─┼────┼───────┼────────┼─────┼───────┼─────┤│2│環宇公司│CI0000000│台新銀行建北分行│200萬元│106年11月20日│本院卷㈠第││││││││105頁│├─┼────┼───────┼────────┼─────┼───────┼─────┤│3│環宇公司│CI0000000│台新銀行建北分行│650萬元│106年11月15日│本院卷㈠第││││││││107頁│├─┼────┼───────┼────────┼─────┼───────┼─────┤│4│環宇公司│CI0000000│台新銀行建北分行│450萬元│106年11月20日│本院卷㈠第││││││││109頁│├─┼────┼───────┼────────┼─────┼───────┼─────┤│5│環宇公司│CI0000000│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70萬元│106年11月10日│本院卷㈠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