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4月13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其中4罪為施用毒品罪、1罪為轉讓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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