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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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施育治 被告 施大田
施銀謨 施文 和 施益 施存心 施存仁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寶明 施春中 施榮進 施進鴻 施白蘭 施白香 張榮豐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益 郭 陳水月 陳 蔡錦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 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其中共有人 施清炎 於起訴前已死亡,依法其共有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施清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是否拋棄繼承之資料,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施清炎之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1年餘,仍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使本件程序持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亦使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以利解決紛爭,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谷鴻法官王鍾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