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85號上訴人 林鳳 上列上訴人與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2,2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