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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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告貸,前後借款金額總計75萬元。被告除於98年12月2日向原告所借得之5萬元係簽立借據外,其餘借款則係於借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9張,面額總計為70萬元),各筆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均為98年6月2日,原告並於各次借款當下,即將如借據、票面所載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全數交給被告。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拒不還款,故被告尚有75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原告99年8月17日補陳證物狀繕本、本院99年8月30日及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0、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卻未依約於99年6月2日按期履行其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自99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附表:
┌─┬─────┬─────┬──────┬─────┐│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1│CH378377│50,000元│98年11月3日│99年6月2日│├─┼─────┼─────┼──────┼─────┤│2│CH378385│20,000元│98年11月13日│99年6月2日│├─┼─────┼─────┼──────┼─────┤│3│CH378386│20,000元│98年11月13日│99年6月2日│├─┼─────┼─────┼──────┼─────┤│4│CH378388│10,000元│98年11月21日│99年6月2日│├─┼─────┼─────┼──────┼─────┤│5│CH378387│10,000元│98年11月21日│99年6月2日│├─┼─────┼─────┼──────┼─────┤│6│CH378396│50,000元│98年12月15日│99年6月2日│├─┼─────┼─────┼──────┼─────┤│7│CH433139│20,000元│99年1月23日│99年6月2日│├─┼─────┼─────┼──────┼─────┤│8│CH378397│50,000元│98年12月15日│99年6月2日│├─┼─────┼─────┼──────┼─────┤│9│CH378398│50,000元│98年12月15日│99年6月2日│├─┼─────┼─────┼──────┼─────┤│10│CH378379│50,000元│98年11月4日│99年6月2日│├─┼─────┼─────┼──────┼─────┤│11│CH378380│30,000元│98年11月5日│99年6月2日│├─┼─────┼─────┼──────┼─────┤│12│CH378378│50,000元│98年5月3日│99年6月2日│├─┼─────┼─────┼──────┼─────┤│13│CH433147│100,000元│98年3月21日│99年6月2日│├─┼─────┼─────┼──────┼─────┤│14│CH433148│100,000元│98年3月21日│99年6月2日│├─┼─────┼─────┼──────┼─────┤│15│CH378391│10,000元│98年12月9日│99年6月2日│├─┼─────┼─────┼──────┼─────┤│16│TH0000000│20,000元│99年4月10日│99年6月2日│├─┼─────┼─────┼──────┼─────┤│17│CH433138│20,000元│99年1月23日│99年6月2日│├─┼─────┼─────┼──────┼─────┤│18│CH378392│10,000元│98年12月9日│99年6月2日│├─┼─────┼─────┼──────┼─────┤│19│CH378381│30,000元│98年11月5日│99年6月2日│├─┴─────┼─────┴──────┴─────┤│總計│70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