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之日期補充為「民國98年10月起至10月14日間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慧霜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報紙廣告聯絡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 張慧怡 98年10月14日晚間6時12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變更,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至8時46分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7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業據證人張慧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洪慧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復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再者僅僅數筆短時間內匯入又匯出之款項之紀錄,何能增加其信用藉以辦理貸款?被告雖提出報紙廣告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佐證,然被告與其所稱代辦貸款者之通話次數雖多,惟時間均甚短暫,亦無法查證其通話內容為何,又依被告提出之廣告已以明顯方式標示「請勿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摺」之警語,且被告自承:伊與對方均係電話聯絡,對方自稱是外商銀行副理,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是什麼銀行,約在麥當勞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是其所述辦理貸款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僅能以電話聯絡,藏身幕後,隱匿地址,要求交付重要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竟仍相信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對於帳戶有無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理應有所懷疑。本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工廠、超商等工作,曾結婚但目前已離婚,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目不識丁之人,其確有一般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以製造信用紀錄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渠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高達15萬9,000元,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