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瓊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瓊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共四罪視為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不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所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瓊林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共七罪,經本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而如附表編號
6、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96年4月11日假釋出獄,有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前引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共六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視為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依法則不應減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視為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減刑)所處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視為減得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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