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並無異議,所爭議者乃是相對人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峻前即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拓寬道路,所為處分違法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抗告人對於該系爭土地在補償費發放完峻前享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為私法上之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原裁定實難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29條、第31條規定,於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中及抗告意旨所為陳述,伊所爭議者乃是相對人於80年間辦理屏東縣里港鄉都市計畫12之5號道路工程,徵收抗告人系爭土地,然在徵收補償費發放完峻前即在其系爭土地上拓寬道路使用,而認相對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返還因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5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有起訴狀、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狀在卷足憑,核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為系爭土地徵收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請求給付之依據核均為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屬私法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抗告人原審提起之訴應屬私法上爭議,原審誤為移送行政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以憑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450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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