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被告交付門號與他人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6日間某日」,第7行被告交付門號之對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1行被害人匯款日期補充為「99年1月6日、7日」,第15行 吳欣怡 遭詐騙之金額由「7,570元」更正為「7,560元」,第16行 何耀祺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行刪除「(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11字,第19行補充「 林志 榤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宏翔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出售與「小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門號會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伊朋友說要賣給外勞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並有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請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6日、7日使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電話聯繫證人即被害人 陳韻仁 、 李耕雲 、吳欣怡、 田欣宜 ,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競標商品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2,880元、5,340元、7,560元、6,800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韻仁、李耕雲、吳欣怡、田欣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暨買賣問題答覆資料4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表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電話,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證人陳韻仁、李耕雲、吳欣怡、田欣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任何特殊之之限制,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應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犯罪行為之工具,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7歲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諸其於偵訊中面對檢察官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自明,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悉之人之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以500元之對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德」之人,則其對此異於常情之交易情節,衡情可懷疑並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而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之用。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門號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騙取人頭帳戶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黃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而侵害渠等4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電話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