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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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6月16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利
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9年6月16日止,暨其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被
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至96年6月16日止,
尚欠343,678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
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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