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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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未記載
原告與被告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96 年度 重簡 字第 10056 號裁定(96.10.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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