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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