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率爾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告陳義和(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營路口時闖紅燈,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警員黃O霆於該路口依法執行勤務,見狀吹口哨及使用指揮棒,示意陳義和停車攔檢,詎陳義和因當天下午有喝些許酒(酒測值0.08mg/l),怕酒駕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未停下,反而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黃O霆,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幸警員黃O霆及時閃開,始未受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O霆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密錄器光碟1片、酒測值表1紙、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及當庭勘驗密錄器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永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