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9.1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76號112.1.16同左112.3.2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9.13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2號112.4.11同左112.5.27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2.17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112.10.2同左11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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