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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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 黃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徐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宜蓉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本院已查調被告林宜蓉之個人戶籍資料,請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理由: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未知,應予補正。2提出兩造間就本件涉訟契約有約定以高雄市林園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宜蘭縣三星鄉,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本件係因兩造間契約涉訟,且立約之際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亦約定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林園區(即原告住所地)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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