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欽賢因另案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至遲應於同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或至遲於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法務部○○○○○○○○羈押中,該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即同年2月1日,該日為星期四並非假日)。惟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由高雄二監交轉送本院(寄送上訴書狀之信封係由被告書寫交轉),該書狀並於同年2月6日送達本院(詳上訴狀上法務部○○○○○○○○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章),足認本件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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