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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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卉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卉蘋胞妹 鄭秀甄 與告訴人 李永瑞 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瑞福飲料店」找鄭秀甄商討債務問題時,與被告在瑞福路6之1號美髮店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使其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併紅15×9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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