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 陳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識宇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返還物品,應明確表明係何等物品,及足資特定該等物品之特徵描述;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理由: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稱曾交付被告自然人憑證,迄今未獲寄回,請求司法主持正義等語,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就前開聲明請求內容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3提出被告王識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4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南區忠明路787巷24之1,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 陳明 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5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應予補正,並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所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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