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原名魏辰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3段其岳父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飲料1瓶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其女就學。嗣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同向由告訴人 黃慶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慶文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6年3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