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婷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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