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玹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簡聖玹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其於106年10月5日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年10月4日,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之行均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上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普通傷害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殊值非難,又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非輕,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