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緯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慈安門市(下稱上開商店),因一時情緒不佳,基於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素不相識上開商店之店員 陳運億 恫稱:「桃園分局,報警,阿不然我打人了喔,不客氣了」、「多少人要殺我殺不死」等語,以脅迫方式使陳運億撥打電話報警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運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述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供被告防禦,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竟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餐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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