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原名魏辰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致 黃慶 文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 黃慶文 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柏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慶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黃慶文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既非偏僻路段,事發時間又係上班、上課時間,且案發後業經路過民眾報警即時到場救護,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為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切實履行賠償損害之責,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