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鳳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鳳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卷內資料並未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受刑人之聲請狀,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61、1857號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重複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抑或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四罪若欲併合處罰,自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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