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95年11月起,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匯入原告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內。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有3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因原告身體罹患疾病以致無法工作,無固定收入,養活自己顯有困難,而被告長年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有固定收入,於農會亦有相當存款。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但被告卻不顧夫妻情分,拒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於現今物價飛漲,民生用品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開銷均高,且原告又罹疾病,有固定之醫療費用之情形,參考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宜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之金額為17,4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工作收入,所以全家所有生活開支包括子女學費、家庭生活費用等均係伊一人負責。伊雖願意給付原告扶養費,但原告只需負責買菜煮晚餐而已,而無須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之花費,所以目前從95年9月至11月間每月均已給原告10,000元做為原告買菜錢及其個人生活費,應已十分足夠。至於原告個人醫療花費,若有住院之重大醫療事件,則有保險補助,而保險給付亦是原告領走,所以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7、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年48歲,因病無法工作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另兩造所生3名子女游佳雯、 游雯秀 、 游純宜 現年分別為22歲、20歲、19歲,均在就學中亦無經濟能力,是原告需由有工作能力之被告負扶養義務等情,此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為證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名細可佐,而被告亦就其應獨自負擔原告之扶養義務並不為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若干金額,始為合理?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並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自屬應受扶養之人。而兩造所生子女尚無經濟能力,無法分擔扶養義務,自僅由被告獨立負扶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再查行政院主計處所主持之「家庭生活收支調查」,係以估計國民所得總額,進而研究個人所得之分配與消費型態,並編製物價指數,藉以明瞭個人所得分配發展趨勢,以及所得水準變動狀況,提供政府作為研訂社會發展計畫,以改善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利之重要參考,故其上相關數據資料應最接近一般國民之生活水準,以之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數額多寡之判斷標準,當屬合適。被告自承目前為砂石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佐以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宜蘭縣平均一年每戶(3.51人)家庭消費支出為565,676元。然關於消費支出項目中之房地租及水費、燃料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用、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與研究費,均因原告自承現仍與被告同居生活,主要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是上開項目當非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故經扣除後,僅計算關於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鞋襪類費用、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扣除娛樂器材與附屬品及教育研究之娛樂教育文化服務費用等項目後,計算出原告每月可能之消費支出應為8,2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1=348798,348798/3.51/12=8,28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消費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每年有增無減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之扶養費,每月應需8,7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其有特殊醫療費用之需要,而需較高額之扶養費用云云,然依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醫療保健費用個人每月之金額為2,779元,加上原告不爭執被告有商業保險,就原告住院或手術均有補償1,500元至3,000元,是兩相合計之後,已足敷原告自承每月應需3、4千元醫療費用之開銷,是自無須再就原告之特殊醫療事宜酌增扶養費用之必要。
(三)另以本院曾對被告裁定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並命被告應自9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扶養費,惟被告並未按時如數給付,尚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完全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受償戳記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有預為請求扶養費至婚姻關係終止時,要屬當然。另被告抗辯稱自95年
9月起至11月每月均已給付原告10,000元之生活費用,除據原告自承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95年11月之10,000元生活費用,原告於貼補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後,不足上開核算之8,700元,是95年11月份之扶養費,被告應屬已經履行給付,原告自失請求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95年12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於8,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末,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應給付之款項按時如數匯至其指定帳戶中等情,然所謂清償,除有特別約定外,只要債務人依照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生效力,而無強制要求債務人需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兩造並無扶養之契約或任何協議,亦未就被告應以何方式給付扶養費用而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宣告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