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告 鍾陳福

被告 馬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1年12月28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12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

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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