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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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如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如君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力行街167巷往力行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詹建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力行街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害。詎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車禍暨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車禍暨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60頁、第71至72頁),固堪認乙車與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傷,而乙車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駛離上開地點之情屬實,惟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乘乙車之人,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4頁、交訴卷第175頁),惟被告歷次陳述歧異甚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1年9月20日晚上7時35分,有騎機車在八德區力行街167巷口與人發生車禍?)我不知道,我又沒撞人。」、「(問:據告訴人稱,他當天是走力行街往介壽路的方向,你是走力行街167巷,在該路口發生車禍,車禍如何發生?)我就不知道,我忘記了,如果我有撞到我應該知道,監視器拍到的的確是我騎機車。」(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

 ⒉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他不緊急煞車自己跌倒的,那天也有下雨,我對那邊的路不太熟。」、「(問:檢察官起訴書說你們兩個車子有碰撞,有無此事?)沒有。」、「我撞到人也沒有怎樣,也沒有倒地。」(見審交訴卷第30頁)。

 ⒊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好像先騎過去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們二車沒有發生碰撞。」、「(問:你車禍之後有無攙扶告訴人?)沒有。」、「(問:你發生車禍之後告訴人有無同意你離開?)我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甲車應該是和我發生車禍的告訴人的車,乙車是我行駛的車…」(見交訴卷第34至35頁)。

 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當日是我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該是我彎出來時該機車自己緊急煞車騎很快所以跌倒,我沒有撞到對方,我沒有跌倒也沒有摔車,我有看到對方跌倒,我沒有扶他…。」(見交訴卷第136頁)。

 ⒌是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碰撞後兩人是否倒地,以及倒地後是否有攙扶告訴人起身等車禍重要細節,屢次陳述內容歧異甚鉅,依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被告上開供述顯不合理,從而被告是否真為本案車禍之當事人,即有可疑。

 ㈢被告與告訴人指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乙車駕駛特徵不符: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我們雙方都跌倒,乙車車主有先過來扶我,但因為我會痛無法站起來,所以就坐在那邊,我有看到乙車車主是綁馬尾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我們雙方都有倒地,乙車車主有出力要單手把我拉起來,感覺對方很有力,但我因為肚子很痛就跟他說不要拉了;我沒有記得對方的長相,但對方一定比我高,高大約7、8公分,我的身高是168公分,對方的體型是高高瘦瘦的,有綁馬尾;我印象中對方身上有攜帶電話,他還有走去旁邊講電話等語(見交訴卷第165至167頁)。

 ⒉關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6至37頁):

●檔名「(租10702)力行街與大福街口(延伸桃德路與國道2號橋下)-1.力行街158巷與力行街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檔案:

⑴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時間19:35:03):

 影片開始,畫面為力行街街道,畫面下方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且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附件圖一)。

⑵影片時間00:02:05(錄影畫面時間19:35:08):

 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甲車)駛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見附件圖二)。

⑶影片時間00:02:13(錄影畫面時間19:35:16):

 畫面左上方有一輛機車(即乙車)自左方力行街167巷巷弄駛出,遮蔽甲車部分大燈後,甲車及乙車即發生碰撞,二車均倒地,甲車駕駛倒地躺在地上,乙車駕駛起身站於機車旁(見附件圖三至圖十)。

⑷影片時間00:02:34(錄影畫面時間19:35:34):

 乙車駕駛走到甲車駕駛旁,並把甲車駕駛拉起坐於地上後,乙車駕駛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拿出手機(見附件圖十一至圖十三)。

⑸影片時間00:03:24(錄影畫面時間19:36:28):

 乙車駕駛繞過乙車車後將乙車扶起並發動(見附件圖十四至圖十七)。

⑹影片時間00:03:50(錄影畫面時間19:36:53):

 乙車駕駛將乙車調頭,並自力行街167巷巷弄駛離,甲車駕駛仍坐於地面上(見附件圖十八至圖二十)。

⑺影片時間00:03:52(錄影影畫面時間19:36:55):

 影片內容均為甲車倒於馬路中。

 ⒊是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肇事乙車駕駛身高高於168公分,屬高瘦型身材,長髮且留有馬尾,具有相當力氣可單手將成年男子自地面拉起。又參以卷內檔名「DSCN3759.mp4」檔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交訴卷第54頁),乙車駕駛騎乘機車時,雙腳並未合攏,而是以向兩側張開之姿態騎乘機車,衡情可推測乙車車主身高應非矮小,方有雙腳無法合攏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而往外張開之必要。惟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身高大約為165至168公分,體重70公斤,自高中時起即患有癲癇疾患,走路會一跛一跛的(見交訴卷第137頁、第171頁)之身材特徵,被告身高與告訴人相近,未明顯高於告訴人,告訴人應無混淆指認之可能,且被告之中等身型亦與告訴人指訴之高瘦型身材未合。再者,被告既然受癲癇疾病影響,行走上有所不便,進而影響走路姿態不穩,則被告是否能在車禍後立即自地面站起,並僅憑單手即可將告訴人自地面拉起?以常理觀之,實非無疑。此外,乙車車主案發當時有攜帶手機,且於車禍現場有使用該手機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堅稱其未隨身攜帶手機(見交訴卷第137頁、第173頁),據此,應可排除被告為案發當時實際騎乘乙車之人。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係明知其並非車禍時本案乙車之駕駛,卻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表示其為車禍時之本案乙車駕駛,被告此等行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㈡另關於本案案發當時實際騎乘乙車之駕駛,茲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車禍時騎乘乙車之駕駛,卻甘冒頂替風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隱瞞真相,衡情可推知案發當時實際騎乘乙車之人應與被告具有一定親密關係。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比對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員警調閱同日白天騎乘乙車駕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交訴卷第54頁、第167至168頁),除可見案發當日晚上騎乘乙車之駕駛應與同日白天騎乘乙車者為同一人,且該人之身型輪廓、騎乘機車時會將雙腿向兩側張開之姿態,與成年男性之特徵較為相仿,故可推斷當時騎乘乙車之駕駛應為成年男性。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生 顏裕昇 與我同住等語(見交訴卷第170頁、第174頁)勾稽,可知被告丈夫顏裕昇事實上應存有騎乘乙車之可能性,甚者,如將顏裕昇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案件中警詢所攝照片與騎乘乙車駕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比對,即可發現顏裕昇無論是身材或是髮型,均與本案乙車駕駛特徵高度近似,此情亦有顏裕昇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案件口卡照片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87頁)。據此,依本案卷內上開證據,被告丈夫顏裕昇可能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為職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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