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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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再由劉俊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不知情之 黃琨閣 (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更正補充為「再由劉俊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不知情之黃琨閣,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劉俊男、黃琨閣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附件之附表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琨閣提領贓款,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本案告訴人 盧屏平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僅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六)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盧屏平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由被告提領、收水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自動繳交扣案乙節,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2號
被 告 劉俊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男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盧屏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內。待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劉俊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不知情之黃琨閣(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盧屏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博弈網站,且有指示同案被告黃琨閣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錢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請同案被告黃琨閣幫我領的錢以及我自己領的錢,都是我博弈的錢,但我也沒有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琨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依被告劉俊男之指示,持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劉俊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層轉至附表二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所匯款項,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劉俊男及同案被告黃琨閣依被告劉俊男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㈢假投資網站網頁截圖。
5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6
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7
提領畫面7張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600,000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盧屏平
111年1月13日15時33分/1,4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111年1月6日13時39分/720,000元)
臺銀帳戶(111年1月13日16時9分/100,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18分/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黃琨閣
111年1月13日16時19分/40,000元
玉山帳戶(111年1月13日16時21分/100,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8分/50,000元
桃園市○○○街000號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50,000元
華南帳戶(111年1月13日16時52分/100,000元)
111年1月13日17時8分/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1月13日17時9分/30,000元
111年1月13日17時9分/30,000元
111年1月13日17時10分/10,000元
111年1月18日11時24分/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111年1月18日11時37分/500,000元)
華南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52分/300,000元)
111年1月18日12時13分/48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劉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