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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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代鈞
莊子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2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83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代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莊子慶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代鈞、莊子慶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凌晨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店內發生口
角爭執後,各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互相鬥毆(刑法傷害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固為被移送人二人所否認,然被移送人王代鈞陳
稱:「我就過去拍莊子慶肩膀」、「我……只有自我防備的
動作」,及被移送人莊子慶:「我就直接向前將王代鈞推開
」等語(警卷第5頁、第8頁),核與被害人王代鈞證稱:
「莊子慶……就對我揮拳」、「把我推倒在沙發上向我揮拳
」,及被害人莊子慶證稱:「王代鈞就直接拿冰塊丟向我」
、「王代鈞又繼續丟擲冰塊」等語(警卷第5頁、第8頁)
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 林修均 證稱:「莊子慶跟王代鈞是
突然吵架,我上前勸架,勸架的時候我被玻璃割傷」等語(
警卷第11頁),及現場地面凌亂而有血跡、酒瓶酒杯撒落一
地等情狀(現場照片即警卷第13頁參照),足認被移送人二
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肢體衝突無疑,是被移送人二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在KTV店內互相鬥毆,被害人王代鈞並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警卷第17頁參照),及其行為時
之動機(口角爭執)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等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