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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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羽

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林宥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手機2支(IPhoneSE、IPhone14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羽明知民國113年10月21日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53分許,以Insta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蔡語宸 議定販賣彩虹菸之金額及數量後,蔡語宸即騎車至林宥羽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住處,由林宥羽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代價,販賣7支彩虹菸予蔡語宸,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㈡另其可預見毒品菸彈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仍認其所轉讓之毒品菸彈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轉讓偽藥即摻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無償提供予前來購買彩虹菸之蔡語宸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上開偽藥予蔡語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蔡語宸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蔡語宸於就其是否有於113年10月2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先後陳述如下:

   ⑴蔡語宸於警詢時(113年10月22日)稱:我在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林宥羽的房間内施用毒品彩虹於。我所施用之毒品彩虹菸是向林宥羽購買的。我以750元向林宥羽購買7支毒品彩虹菸,與林宥羽用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32頁)。

   ⑵蔡語宸於偵訊時(113年12月4日)稱:我於警詢時因有施用彩虹菸,意識不清楚,且當時警員態度咄咄逼人,所以我講得不是很清楚。我從來沒有跟林宥羽購買彩虹菸,我只是去找他一起抽,我的毒品來源是FB上的某不知名賣家等語(偵卷第138頁)。

   ⑶蔡語宸於本院審理時(114年5月2日)稱:113年10月21日我大約21時到達林宥羽住處,我在該處施用自己攜帶的彩虹菸、煙彈等語(訴卷第153頁)。

  ⒊蔡語宸警詢所述與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所述不同,然查:

   ⑴蔡語宸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品項(彩虹菸)、數量(7支)、價格(750元)、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細節均能明確交待,且當時距案發時間僅不足1日,記憶內容應甚為清析。

   ⑵蔡語宸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3年10月22日我出門前約10分鐘有在家施用彩虹菸,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意識不清且趕著要去上班,所以我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話都說錯了等語(訴卷第154頁)。

   ⑶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蔡語宸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蔡語宸全程神態自然、語氣平順。詢問警員之語氣平和穩定,並無催促或強迫蔡語宸回答。蔡語宸回答時亦無意識混亂、說詞反覆等情形。警員於開始訊問前均有向蔡語宸確認意識是否清楚,蔡語宸均明確回答「清楚」,全部詢問過程中,並無蔡語宸所稱「警員咄咄逼人」之情形。且蔡語宸對警員所詢問題均能即時回答或點頭稱是。在問及毒品來源時,蔡語宸完全未提及所謂「FB上某不知名買家」,反而在警員向其詢問被告是否為其毒品上游時立即稱「應該吧,是」;又在警員詢問交易方式是否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亦立即稱「是」;在警員問及交易之數量與對價時,蔡語宸亦主動表示購買一整包,價格為750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訴卷第199至200頁)。

   ⑷綜上,蔡語宸接受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尚不足24小時,警詢時之客觀情形並無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情形,全部問答過程與一般對話並無明顯差異。而蔡語宸與被告均稱二人間無任何仇怨或財務糾紛,則蔡語宸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之理由。又且蔡語宸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而無人情壓力;反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可能基於人情壓力或其他利害考量,較有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蔡語宸113年10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蔡語宸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9頁),故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訴卷第10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蔡語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29至38頁、第39至42頁、第137至138頁)。

 ㈡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至57頁)。

 ㈢蔡語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

 ㈣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7頁)。

 ㈤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1至75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41頁)。

 ㈦蔡語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尿液鑑定報告(訴卷第43頁)。

二、訊據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非事實,經後事回想,我是無償轉讓彩虹菸給蔡語宸、我們是交換抽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7支彩虹菸予蔡語宸之事實,被告已坦承在卷(訴卷第116頁),並有上開貳一㈠至㈦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對價,販賣彩虹菸予蔡語宸,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蔡語宸分別陳述之毒品交易方式高度相符,不可能係二人分別虛構編造: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與藥腳之交易模式為:藥腳會先透過電話與被告連繫,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金額,被告同意後藥腳便前往被告住處取貨等語(偵卷第22頁)。

   ⑵蔡語宸於警詢時則稱二人交易模式為:我會先以Instagram、WeChat通訊軟體或手機門號跟被告聯繫,之後前往被告住處當面商談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對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35頁)。

   ⑶被告與蔡語宸均稱毒品交易模式為:「先以手機連繫,藥腳隨後前往被告住處現場交易」。而被告與蔡語宸係分別製作警詢筆錄,若非二人間確有以此模式交易之事實,應無可能分別虛構毒品交易方式,編造之內容卻又高度一致。

  ⒉被告與蔡語宸就毒品交易之細節所述互核相符,若非有此交易之事實,應無故意虛偽陳述陷己入罪之理:

   ⑴蔡語宸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10月22日14時48分,騎乘NQS-383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是要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本次確實有完成交易,我以75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得7支彩虹菸,交易方式是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32頁、第35至36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蔡語宸來我家有一起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後來他跟我說也想用彩虹菸,我給他毒品時,他就跟說加減拿一點錢給我(偵卷第20至21頁)。又於偵訊時稱:10月21日20時53分許,我在家以750元代價賣7支彩虹煙給蔡語宸,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09頁)。

   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表明自己確有販賣彩虹菸予蔡語宸之事實,而販賣毒品係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且所涉刑責甚重,被告若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應無多次坦承販毒,自陷重罪嫌疑之理。且被告所述有關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數量、品項、相對人及付款方式等之細節清楚完整,更與蔡語宸所述完全相符,若非二人間確實有此交易,被告豈有可能不為任何否認,反而主動承認犯行。

  ⒊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賣彩虹菸犯行,且就毒品交易之各項細節均清楚說明,顯係親身經歷此事方能為之。且其所述內容有蔡語宸之警詢陳述可供補強,堪信屬實。被告事後辯稱警詢及偵訊陳述時記憶有誤等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㈢蔡語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⒈蔡語宸固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意識不清且警員咄咄逼人,自己沒有向被告購買彩虹菸,只是去找被告一起施用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0月21日我去被告住處有施用彩虹菸及毒品菸彈,但我施用的是自己帶去的毒品,警詢當時太緊張又趕著上班,加上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只想趕快回答完問題、作完筆錄,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

  ⒉然查:

   ⑴蔡語宸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①蔡語宸於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警員均有向蔡語宸確認意識是否清楚,蔡語宸均明確回答「清楚」。而員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穩定,並無催或強迫蔡語宸回答之情事,蔡語宸面對警員之詢問,則均能迅速、明確回答,並無意識混亂、說詞反覆之情形。故,蔡語宸所稱「警員咄咄逼人」、「警詢時意識不清」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蔡語宸雖稱「警察把我放在那邊,他說等你尿出來再作筆錄」等語,然蔡語宸在完成第一次警詢筆錄後,警員詢問蔡語宸是否要去排尿,蔡語宸約3分鐘後持尿杯離開製作筆錄之辦公室,並於3分鐘後持裝有尿液之採尿瓶返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訴卷第199至200頁)。顯見警員係在蔡語宸排尿之前即對其進行詢問及製作筆錄,則蔡語宸上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蔡語宸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正常邏輯不符:

     蔡語宸稱警詢當日因著急前去上班且意識不清,故虛構前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等語(訴卷第168頁)。然毒品交易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蔡語宸若不曾與被告交易毒品,據實陳述後即可完成警詢;反之若自陳曾與被告交易毒品,當可預見警員將就交易之內容、細節繼續詢問,故蔡語宸所稱「為快速完成警詢,故虛構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過」之說詞,顯與正常邏輯不符。

   ⑶蔡語宸於本院證述內容,前後自相矛盾:

    ①蔡語宸自稱施用彩虹菸後4至5小時內會有意識不清、頭暈目眩、手腳發抖之情形(訴卷第162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施用彩虹菸後沒有特別的感覺(偵卷第37頁)等語,前後說詞已然不一。

    ②蔡語宸又稱自己施用彩虹菸後因有上述反應,因此不會出去外面抽,施用完後一定只會在家躺著休息,等藥效退後才會出門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然其於同日又證稱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施用彩虹菸及毒品菸彈等語(訴卷第153頁)。及稱113年10月22日出門前10分鐘有施用彩虹菸,施用完後就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訴卷第154頁),顯與其所述「不會出去抽、施用後4至5小時會在家躺著休息,等藥效退後才出門」之說詞相互矛盾。

   ⑷綜上,蔡語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如前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違反正常邏輯或前後自相矛盾之情形,故其審理中之辯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依上開說明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物質均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分別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不多,其惡性程度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罪所得7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彩虹菸10包及菸彈2個固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美托咪酯(Metomidate)與異丙帕酯(菸彈)等毒品成分,然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蔡語宸就被告是否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卻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已如前述,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無視偽證罪法律制裁之存在,涉嫌違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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