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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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柄賢

黃淑芳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柄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黃淑芳共同沒收。

黃淑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郭柄賢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柄賢與被告黃淑芳(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5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考量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未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等情,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1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所述,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 老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相關洗錢事宜,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即渠等之前案紀錄等情節;再審酌本案如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程度、被害人 林茗渼 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暨被告郭柄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黃淑芳則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被告郭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又為建立被告2人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此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本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郭柄賢委由被告黃淑芳提領,被告黃淑芳提領後會在電聯被告郭柄賢後交付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足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涉之如洗錢財物,且被告2人對此部分亦享有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陳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卷第58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2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地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32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60號

  被   告 郭柄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黃淑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柄賢、黃淑芳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委託,自該人取得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帳戶進行提領,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亦無合理來源,可能隱匿不明財產之流動,竟仍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柄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1段之麻將協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人,取得 劉毓婷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毓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莊紫綺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紫綺之第一銀行帳戶)、林茗渼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茗渼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由郭柄賢騎乘郭柄賢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之85度C,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黃淑芳,指示黃淑芳騎乘該車至銀行,分別自該等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黃淑芳進而依郭柄賢指示於同(16)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前,持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點,自該等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經警 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上址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前,異常提領大量現金,而前往盤查黃淑芳,並詢問該等提款卡來源,郭柄賢亦從旁冒稱為黃淑芳之鄰居假裝關心後離去,復因黃淑芳無法解釋提款卡及金流來源,黃淑芳因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提款卡3張及現金32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柄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柄賢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1段麻將協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人取得劉毓婷、莊紫綺、林茗渼等3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將該等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黃淑芳,並指示被告黃淑芳至上址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分別自該等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之事實。

被告黃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柄賢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騎乘被告郭柄賢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之85度C,將劉毓婷、莊紫綺、林茗渼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黃淑芳,並指示被告黃淑芳騎乘該車,至上址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分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12萬元之事實。

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劉毓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毓婷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劉毓婷所申辦,證人劉毓婷並未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證人劉毓婷亦不清楚該帳戶內來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之款項來源為何,惟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辦理結清,並將該帳戶內餘款4萬702元提領完畢之事實。

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莊紫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紫綺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莊紫綺所申辦,證人莊紫綺並於109、110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男子,證人莊紫綺不清楚該帳戶內來自剛谷公司之款項來源為何,惟其已於112年5月24日將該帳戶辦理結清,並將該帳戶內餘款21萬3,215元提領完畢之事實。

證人即本案帳戶所有人林茗渼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茗渼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證人林茗渼所申辦,並由證人林茗渼及證人林茗渼之夫 林泰瑞 使用,後林泰瑞將該帳戶出借予他人,證人林茗渼並於112年5月18日將該帳戶辦理結清,將該帳戶內餘款1萬4,697元提領出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證人即證人林茗渼之夫林泰瑞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泰瑞前將證人林茗渼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標哥 」之人,該帳戶內辦理結清後之餘款1萬4,697元已由證人林茗渼提領出,並用於繳納孩子學費之事實。

1.第一銀行岡山分行2023/08/23一岡山字第00101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劉毓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交易明細

2.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月11日一高雄字第00100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莊紫綺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3.彰化銀行大發分行112年8月9日彰大發字11244號函暨檢附之證人林茗渼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證明證人劉毓婷前於102年8月20日申請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6月15日辦理該帳戶存摺掛失、於110年5月31日辦理該帳戶金融卡密碼重設、於110年11月2日辦理該帳戶金融卡補發、於110年5月31日辦理該帳戶印鑑章掛失暨更換印鑑章、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該帳戶印鑑章變更;該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該帳戶並於112年5月18日辦理結清,結清時該帳戶內餘額為4萬702元之事實。

2.證明證人莊紫綺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未曾辦理該帳戶提款卡之掛失、補辦,該帳戶亦無遭警示之紀錄;該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該帳戶並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結清,結清時該帳戶內餘額為21萬3,215元之事實。

3.證明證人林茗渼之彰化銀行帳戶並未曾辦掛失、補辦提款卡,該帳戶亦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點,遭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30元,該帳戶並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結清,結清時該帳戶內餘額為1萬4,697元之事實。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行車軌跡紀錄截圖1張、警員身戴攝影機畫面截圖4張、職務報告暨行車軌跡紀錄截圖1張、警員身戴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證明被告黃淑芳騎乘被告郭柄賢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提領款項,被告黃淑芳為警查獲時,持有證人劉毓婷、莊紫綺、林茗渼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自該等帳戶所提領出之現金共計32萬元,被告郭柄賢並於被告黃淑芳為警詢問該等提款卡來源時,冒稱為被告黃淑芳之鄰居上前關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柄賢、黃淑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證人劉毓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40分許

1萬元

2

證人莊紫綺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1萬元

3

證人林茗渼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3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3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5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16日

下午4時35分許

2萬5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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