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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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祥泰

劉家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葉育平 告訴被告王祥泰、劉家旻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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