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О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之父 王清晏 與原告丙○○、乙○○係堂兄弟關係,丙○○與乙○○因祖產糾紛之事,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王清晏住處談判,舉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時許,適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竟不分青紅宅白毆打丙○○及乙○○,致高清直受有左下眼瞼二×四公分瘀血之傷害,乙○○受有顏面一×一公分及一×一公分擦傷、下嘴唇○.五×○.五公分之傷害,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起訴,刻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堂叔,被告甲○○僅因原告二人與被告父親祖產糾紛談判不攏,竟目無尊長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出手將原告二人打傷,而原告二人年事已高,竟遭晚輩夥同外人毆打倒地,其心中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原告二人各向被告甲○○請求拾萬元之慰問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打傷原告二人,因被告目前失業中,故願賠償原告二人各一萬五千元。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受有右揭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案中調查認定屬實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經審核原告所受傷害可能帶來之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之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二萬元。
四、是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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