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湘羚 原名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聘之業務區經理,雙方於民
國92年12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
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以及應另依
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辦理。又按「不論
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
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
績報酬及獎勵」、「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於
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3、利息起算日
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
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
」,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保戶 鄭凱懌 客訴契撤等情形合
於原被告間之上開約定,故被告應將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
退還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共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
94,959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爰訴請被告履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影本、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影本、業務制度試算表、
業務津貼表、客訴契撤追佣明細表、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原告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等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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