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於證據欄補述:
「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民國96年10月
、11月某日遺失,密碼是伊生日,密碼伊寫在存摺後面,伊
並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證人 劉慧鳳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96年12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
8,650元匯入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劉慧鳳警訊供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堪信實。又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餘額,至96年12月21日止,為0元,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與社會上常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均將自己帳戶內金錢先行提領殆盡後始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相
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然供稱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設
定成伊之生日,足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並無難以記憶之情,且
一般人因知悉將密碼寫在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上,會有極大之
風險,均不為之,被告竟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顯與
常理不符。併參以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已
於96年10月、11月間某日遺失,卻未報警處理,亦與一般人
謹慎處理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遺失事宜之常情有違。況且,
若非使用該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可
能大膽將所詐得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完全未顧忌倘被告發現
帳戶遭竊而臨時掛失,將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以詐欺集團之
狡詐當不可能為此至愚之事。由此益證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提供
予其等任意使用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不符,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
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
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
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
智力正常、有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
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交由
不詳男子,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郵局帳戶物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男子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
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⑵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予不法集團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
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30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