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 吳欣蓓 被告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93元之本息;第二項係被告應補提繳6,78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三項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第三項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87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九十九即5,811元(計算式:5,870×99%=5,81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9元(計算式:5,870-5,811=5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